索 引 号 | 11152801011749789X/2017-0001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发布机构 | 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临政办发〔2017〕41号 |
成文日期 | 2017-05-05 | 公文时效 | 有效 |
临政办发〔2017〕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平稳推进,切实缓解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承包土地(草牧场)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16〕53号)、《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临政办〔2016〕93号)、《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临政办〔2016〕94号)等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基金)是指由区级财政安排,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通过与银行合作,并以协议约定方式建立的风险补偿基金,其作用是:引导金融机构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放贷款,确保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平稳推进。
第二章 基金支持对象及方式
第三条 风险补偿基金补偿对象(以下简称:补偿对象)为发放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风险补偿基金支持的主要对象为:辖内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抵押而获得贷款的一般承包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包括种养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四类,以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为重点,优先支持列入名录的新型经营主体用于生产经营的适度用款需求。风险补偿基金只限于补偿贷款主体生产经营因地震、冰雹、严重旱涝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的补偿,补偿仅为贷款本金,不含利息及补偿对象违法违规操作产生的不良贷款。
第三章 基金设立、管理及补偿原则
第五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政对农村金融创新的激励作用,区政府设立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专项风险补偿金。风险补偿金由区财政安排,纳入区级财政预算管理,滚动使用,每年年初额度应保持在450万元。
第六条 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合作金融机构及合作协议条款,签订合作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合作协议核心内容包括:
1.特定贷款主体:辖内以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抵押而获得贷款的一般承包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2.贷款用途:主要用于满足贷款主体从事农业生产及与农业生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3.贷款规模:贷款总额按风险补偿基金的10—20倍放大,单户贷款规模控制在土地经营权评估价值的70%以内,原则上单个农户不超过10万元,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超过100万元。
4.利率条件:贷款利率应参考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行低于其他农业贷款(农户联保、信用贷款等)的优惠利率。
5.授信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2)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没有权属争议;(3)依法拥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已经与承包方或者经承包方书面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或依流转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并已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土地租金;(4)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土地的抵押事宜,或发包方同意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
6.风险补偿机制:风险补偿基金根据与补偿对象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风险补偿比例限额,在贷款不良出现时分别按贷款发生的年度期间计算年度补偿金限额。
7.风险控制:金融机构对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客户群体进行风险评定和准入,对借款人的准入及贷款审批流程按照本机构相应产品管理制度执行,并严格进行贷前调查、贷中审查、贷后管理和贷后收回等工作,认真履行职责,把控风险。
8.考核及奖惩条款:金融机构应积极履行职责,严格按与区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签署的协议约定的利率和规模放款,区金融办组织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或聘请专业机构按年度对金融机构放款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风险补偿比例挂钩,完成目标任务的给予适当奖励和表彰,未完成目标任务的适当降低风险补偿比例。
第七条 区财政局作为基金管理人,在补偿对象指定的基金托管行开立账户,并与补偿对象、基金托管行共同签订基金托管协议,对账户实行日常监管。
第八条 基金来源:包括区财政按预算拨付的风险补偿基金、风险补偿基金专户的利息收益、风险补偿基金代偿后追偿回款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净额以及上述资金的孳息、自治区对设立“两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助。风险补偿基金按照协议约定的规模和利率水平,一次性或经考核后分次存储于合作金融机构。
第九条 补偿比例及限额。期满发放贷款进度未达到协议约定规模70%的,风险补偿金补偿比例为贷款本金损失的70%,金融机构承担40%;完成规模70%(含)以上的,风险补偿基金补偿合作期间内所有贷款本金损失的80%,金融机构承担20%。
第十条 补偿范围。风险补偿基金的补偿范围指符合补偿对象不良贷款认定标准,按内部管理规定完成内部催收程序,进入法律诉讼程序,获得地方法院“立案通知书”或足以证明法院诉讼受理的相关文件,并进入执行程序且不能弥补本金损失,经区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审核认定的不良贷款。
第十一条 补偿程序。风险补偿程序于补偿对象申报时启动,补偿对象向基金管理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表(复印件);
(三)贷款逾期催收相关证明(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经区财政局、区金融办和区经管局、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分别审核认定,报区基金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审批后受偿。风险补偿审批工作应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风险补偿基金划款通知书》,将确定的补偿资金从风险补偿基金专户中拨付给补偿对象。
第十二条 贷(借)款追偿。补偿程序结束后,补偿对象仍要协助区经管局履行追偿义务,不得放弃借款损失追偿权。同时积极配合经管局对抵押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置,处置所得用于弥补风险补偿基金损失。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区经管局、补偿对象、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区金融办、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一)区财政局负责: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预算安排;会同区金融办、区经管局研究制定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制度;参与组织与补偿对象的协商,确定合作协议内容;会同区经管局审批补偿对象申请的损失补偿基金的拨付;会同区金融办、区经管局对与补偿对象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对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组织绩效管理;协助金融机构做好相关信贷产品推广服务工作。
(二)区经管局负责:参与制定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制度;参与补偿对象的协商确定合作协议内容;负责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名录的数据提供与维护;牵头做好全区农村新型经营主体信用体系建设,负责新型经营主体社会信用信息监管平台维护和管理;向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象宣传金融产品;对与补偿对象签订的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管;与区财政局联合审批补偿对象申请的损失补偿基金的拨付;会同区财政局对补偿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落实绩效管理;负责对转移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处置。
(三)补偿对象负责:落实合作协议各项条款,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开展业务,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支持力度,并接受区财政局、区金融办、区经管局、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对协议落实情况的监督;按照财政局和经管局的时限要求,处理相关投诉及因违反协议可能发生的矛盾与纠纷。
(四)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负责:指导补偿对象制定相关信贷管理办法、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监督签约银行按照约定履行合作协议,并做好抵押贷款统计工作;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督促签约金融机构做好网上贷款业务的推行、推进工作;综合运用信贷政策工具,对补偿对象在信贷规划、支农再贷款资金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五)区金融办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协调金融机构和区经管局完善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参与制定风险补偿基金管理制度;协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工作;负责牵头与补偿对象协商确定合作金融机构及合作协议条款。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向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宣传金融产品;协调辖区补偿对象和贷款户之间发生的矛盾与纠纷;根据新型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监管平台监管要求及时做好辖区数据搜集、上传及更新工作,协助区经管局对贷款对象所抵押土地经营权的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
第十四条 补偿对象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期内,区财政局会同区经管局、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区金融办对合作机构履约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每一合同期期满,区财政局会同区经管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年度合作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清算风险补偿基金合作合同续约、合作机构重新选择、合作条款签订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区财政局、区经管局、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区金融办在风险补偿协议履行情况审计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专项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风险补偿基金预算分配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区经管局、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区金融办应当对风险补偿基金的运行状态进行动态监管。对补偿对象违反协议约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借款人贷(借)款成本等行为,除按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外,取消补偿对象的合作资格;对贷(借)款人违反财务规定,弄虚作假,或将贷款挪用至非本项目支持领域,一经查实,终止贷(借)款,追回已发放的贷(借)款资金,并取消该主体以后年度专项基金支持贷款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区经管局、区金融办、人民银行巴彦淖尔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试点结束终止。
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