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要振海
受委托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者维权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杰
为规范劳动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内部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临机编发〔2025〕28号、《关于设立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者维权服务中心的通知》(临机编发〔2025〕2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者维权服务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劳动领域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一)负责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行政区域内劳动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纠正上述领域违法行为。(详见委托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二)在委托期间,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重新颁布或修订的,委托行政权力事项内容随之变动。
(三)委托事项或委托单位机构职能发生调整时,应当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二、委托执法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
(二)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
(三)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关于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等。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对劳动领域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检查权,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应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依法履行立案审批、处罚告知审批、处罚听证审批、行政处理决定审批等执法审批程序。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涉嫌劳动领域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出具如: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或整改复查意见书(委托单位可提供本系统法定的执法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委托单位报告。必要时经委托单位批准,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可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营业、运营等措施。
(三)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以委托单位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含简易程序)。受委托单位应将处罚情况向委托单位报备。
(四)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受委托单位与委托单位内(下)设或所属,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组织发生管辖权争议,由先立案的进行查办。委托单位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协调申办行政执法证件,确保执法人员具备开展本行业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能力。
5.委托单位应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执法监管应用系统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技术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提供物资、装备保障的,应及时提供,确保受委托单位能够有效开展该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6.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依法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履行法制审核责任。
7.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期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依法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委托单位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范畴的,应进行法制审核。
3.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4.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5.受委托单位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6.受委托单位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负责执法案卷整理归档并符合要求;主动接受委托单位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7.受委托单位应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8.受委托单位应及时掌握有关委托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相关解释,以及行业动态、上级指示、工作要求,并定期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情况。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10.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五、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从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如有案件在委期限内没有办结,仅该案件可承接受委托权限依法继续办理,直至办结。)
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两年由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级主管部门)和临河区司法局(同级司法局)备案。
附件:委托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托单位: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要振海
受委托单位:临河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逢阳
为规范养老保险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第四十六条:“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临河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养老保险领域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一)负责临河区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领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纠正下列违法行为(委托单位内(下)设或所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除外)。包括:
1.用人单位(包括有缴纳社保义务的劳务派遗单位和用工单位)未按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个人存在多享受等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3.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
(二)在委托期间,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重新颁布或修订的,委托行政权力事项内容随之变动。
(三)委托事项或委托单位机构职能发生调整时,应当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二、委托执法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三)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临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对临河区领域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统模式”实施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统模式”实施前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检查,可以通过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资料等方式收集相应证据,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稽核意见书》、调查终结报告等文书。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涉嫌养老保险领域违法行为,有权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出具如:《稽核意见书》《退回个人多享受待遇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委托单位报告。必要时经委托单位批准,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申请强制措施。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单位发现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如受委托单位与委托单位内(下)设或所属,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组织发生管辖权争议,由先立案的进行查办。委托单位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协调申办行政执法证件,确保执法人员具备开展本行业领域行政执法工作的资质和能力。
5.委托单位应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执法监管应用系统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等技术支持;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提供物资、装备保障的,应及时提供,确保受委托单位能够有效开展该领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6.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依法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履行法制审核责任。
7.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期限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依法查处的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交委托单位进行集体讨论决定,属于应当进行法制审核范畴的,应进行法制审核。
3.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4.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5.受委托单位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6.受委托单位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负责执法案卷整理归档并符合要求;主动接受委托单位和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及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7.受委托单位应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8.受委托单位应及时掌握有关委托执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相关解释,以及行业动态、上级指示、工作要求,并定期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开展行政处罚工作的有关情况。
9.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10.受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五、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从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如有案件在委期限内没有办结,仅该案件可承接受委托权限依法继续办理,直至办结。)
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或者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之后,每两年由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一次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委托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委托。
本委托书一式四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另两份分送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临河区司法局备案。
附件:委托行政权力事项清单样表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