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版  |  蒙文版
当前位置:首页>调查征集
日期:2018-04-12 17:23  来源:   录入:管理员  
    
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清洁、美丽、文明、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坚持行政管理、专业化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与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长效增资机制,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统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临河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美丽、文明社区。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场所合理划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和责任内容,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景观河道、公共厕所、果皮箱、垃圾转运站(点)、垃圾焚烧厂、垃圾填埋场及其他市政公共设施的清扫保洁、维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清扫保洁费用;

(三)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机场、车站、风景旅游、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停车场、集贸市场、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河道、沟渠由所在辖区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已经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不明确的,由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涂写、刻画;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

(三)定时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

(四)及时扫雪除冰;

(五)按照规范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举报,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 道路及其两侧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两侧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路两侧施划机动车停放泊位,标明机动车停放位置和朝向。

违反前款规定,在道路两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车、未按照标线要求停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在道路两侧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占压盲道、堵塞消防通道;如需占用临街经营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开放空间施划停车泊位、撤除停车泊位、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经营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立面色调符合城市色彩规划,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物;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空调机、太阳能设备以及其他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违反前款规定的,涉及拆改建筑物、构筑物承重结构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不涉及承重结构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道路上乱张贴、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行为人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清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专项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堆放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围挡(墙)设置要求和各类施工围挡样式、标准的规定,设置施工围挡,并保持整洁完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抑制扬尘,防止污水流溢;堆放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抑制扬尘、污水流溢、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选用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由产权单位及时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六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及时修复。

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道路上的行道树、绿篱、花坛、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等必须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旧,树木枯死、花草残缺的,由管理维护责任单位及时修饰、更新、补种。

第二十七条 道路及其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应当设置装饰性灯光设施,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政府可以在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一定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果蔬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应当通过座谈会、调查问卷等方式征求周边居民意见。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的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施的外部空间或者户外的场地、设施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桥梁、灯杆、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光投射装置、霓虹灯、实物模型、喷绘画布、公共广告栏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18米以上的楼体立面或者顶部设置展示牌、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等标识性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机场、客运站、火车站、候车亭等各类站场及报刊亭、电话亭、道路名牌等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喷绘画布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四)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设施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五)利用围墙或者工地围挡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六)其他。

本条例所称牌匾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等设施设置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行为。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户外广告的设置权及设施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市场化方式取得。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各类写字楼、公寓窗户设置的;

(六)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风貌的。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公共资源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按照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统一建设户外广告设施,并在建成后组织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广告经营者通过竞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持拟设户外广告的设计图和效果图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权协议出让手续。

对于符合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与设置人签订《巴彦淖尔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设置人按照协议一次性支付出让价款。对不符合设置规划的,予以退件,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设置权协议出让价款的标准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和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期限不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和设置权,未经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按照专项规划确定的位置、规格、形式建设,并符合相应的建设标准和安全技术标准。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单位,按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竣工后,户外广告设置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采取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权外(临时性广告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提前向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和彩色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辖区内的牌匾设置详细规划,明确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牌匾设置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内容,通过政务网站发布等形式进行公示,并为设置者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拟设置牌匾的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

(二)牌匾设计图、效果图、地理位置图;

(三)经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带蒙文翻译的牌匾名称小样;

(四)设置牌匾的场地证明。

第四十二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牌匾设置详细规划对备案牌匾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内容进行确认。

对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说明理由,经整改达到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四十三条  牌匾应当按照备案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等设置,不得变更。

牌匾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并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或者核定的名称和标识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或者场所设置牌匾:

(一)党政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顶部;

(二)坡屋顶或者具有特殊建筑风格的建(构)筑物顶部;

(三)18米以上建(构)筑物顶部;

(四)危房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五)超出本单位自有或者租赁场所以外的;

(六)影响居民通风、采光的。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在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违反第一款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存在安全隐患,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和牌匾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包装物、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从车窗或者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清理,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或者路面,不得在店外加工食品等物品、放置饮水锅炉。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禁止饲养猪、牛、羊、鸡、鸭、鹅、兔等家畜家禽。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携宠物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公共场地或者其他临街空地举办展览、促销、文化、体育、节庆和公益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主办单位负责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当日产生的废弃物,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未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洒漏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硬化,配备车辆冲洗设施设备,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和生活垃圾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环境标准,组织完善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和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置市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环境卫生设施正常使用。

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点)的规划布局,充分考虑方便群众、便于管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因素。

建设项目规划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确定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加强管理,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区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组织建设足量的城市公共厕所,充分满足群众需要。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公厕管理标准进行管理、维护,保证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不得以出租、承包等形式转移城市公共厕所管理责任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逐步推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推广先进技术,实现城市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处理。

 
           
主办:临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办:临河区政务服务局
蒙ICP备13003680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508020002    蒙公网安备:15080202000021号
网站地图    网站支持IPv6
电话:0478-8526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