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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0-02-21 11:14  来源:巴彦淖尔市司法局   录入:web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关于《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我市农药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市农牧局起草了《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现将《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充分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或建议,可于2020年3月2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或建议邮寄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立法科(邮政编码:015000),并请注明“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或建议发送至:2804160631@qq.com。

  附件:《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0年2月21日

  

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打造绿色有机高端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及配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活动。除本条例外,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药管理工作遵循严把标准、依规执行、监督到位、奖罚分明、损害担责的原则。

  农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对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主动回收和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农药使用者回收和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制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奖励处罚制度,保障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工作的开展。

  对在农药推广、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农药经营

  第八条  我市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并对农药经营者每年进行一次集中培训。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到旗县区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可追溯电子销售台账,将备案后的农药粘贴“巴彦淖尔市农药管理全程可追溯二维码”。

  农药经营者按“一瓶(袋)一码”粘贴追溯二维码,并在“中国追溯·巴彦淖尔市农药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上录入入库、销售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等相关信息。电子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要求农药购买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实名购买。

  第十一条 任何农药经营者不得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批发农药。

 

  第三章 农药使用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向农药使用者开展环境保护培训,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农药使用者不得在乌梁素海周边和天赋河套品牌原料基地、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限用农药。

  第十四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将营业执照、施药设备、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到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具有植物保护、农学、农药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经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56个学时的培训,并取得结业合格证的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详细记录服务对象(农户)姓名、住址、服务农作物和面积、使用农药名称及数量、病虫害防治的GPS等数据资料。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带药服务还应当保留购药凭证,有关许可证明文件、规格、数量、生产企业、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农药使用者雇佣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服务,应当查验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相关证明材料,再签订服务合同。

 

  第四章  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按照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以“谁使用谁交回、谁销售谁收集、专业机构处置、市场主体承担、公共财政补充”为主要模式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体系。

  (一)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谁经营、谁回收”的原则,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二)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谁使用、谁交回”的原则,妥善收集农药包装物等废弃物,主动及时交回农药经营店或回收服务机构。

  (三)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奖励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具体办法参照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农药使用者在配制农药过程中应通过反复清洗等方式减少、清除农药包装废弃物内的残留农药。

  难以确定回收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由当地人民政府布局建设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网点或委托的农药批发经营者或回收服务机构负责回收。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机构(站)管理者应当建立回收处理台账,记录包装废弃物的类型、数量、回收日期、去向等信息,不得拒收其回收范围内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和集中贮存过程中,应满足危险废物贮存标准及其规范的相关要求,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火等措施,存于专门场所或容器,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害标识,禁止露天存放,禁止将危险特性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应配备泄露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和气体净化装置等,在醒目位置设置有毒有害标识,并远离水源和热源。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将回收暂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至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贮存场所。转运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应当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应当符合危险废物处置的相关规定。相应的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旗县区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回收处置费用由相应生产者和经营者承担。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旗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相关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者、农药经营者承担。

  难以明确回收处理责任主体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置费用,列入市、旗县区级人民政府财政支出,根据本地实际对农药经营者给予回收补贴支持。

  第二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以后应当按照“回收于农田、再用于农业”的原则充分资源化利用,继续用作农药包装或作为生产农药包装等农业生产用具原料;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有能力的企业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农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巴彦淖尔市农药追溯管理平台、农药备案登记档案、农药经营诚信档案、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备案登记档案;发现违法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二十七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对农药质量进行抽检,将抽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和回收的农药废弃物等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应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承担;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不明确的,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监督处置,处置费用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列支。

  第二十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向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农药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1万以下,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以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在所销售农药的包装物上不粘贴“巴彦淖尔市农药全程可追溯二维码”,未将信息录入“中国追溯·巴彦淖尔市农药追溯管理信息平台”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在天赋河套品牌原料基地,绿色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使用限用农药的,取消认证资格。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买时未查验农药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及农药经销商采购发票等票据,未购买贴有“巴彦淖尔市农药全程可追溯二维码”的农药,未持身份证实名购买;

  (二)向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销商购买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管理者未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主体不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一)回收主体为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农药经营者的,由旗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回收主体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由旗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回收主体为农药使用者个人的,由旗县区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取消其享受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补贴,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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