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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8-08-14 15:07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录入:高也  
    
关于《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了解各方面意见,进一步做好法规草案拟定工作,切实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1号巴彦淖尔市党政办公大楼9100室(邮政编码:01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bszffzb@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联 系 人:李 惠

  联系电话:0478—8655761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14日 

 

巴彦淖尔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美丽、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旗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专业化管理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教育和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并定期组织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涉及的有关单位、新闻媒体以及广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支持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和社会组织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共创整洁、美丽、文明社区。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经营管理的建(构)筑物场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周边的区域,合理划定责任区范围,具体明确责任人义务,并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

  第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两侧空地、景观河道、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等公共区域,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弃管的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园、旅游景区、文体娱乐等公共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集贸市场、会展场所、便民市场、店铺、个体摊点等经营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岸坡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有序,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乱吊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等;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候车点、岗亭、报刊亭以及供电、通讯、广播电视、道路名牌等专用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持完好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管理要求和机动车停放状况,可以在道路范围以外两侧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标明停放位置和朝向。

  在道路两侧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应当整齐有序,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范围以外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临街单位的内部停车场面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经营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顶部、外走廊、楼道等保持整洁,无堆放物;

  (三)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外墙立面上安装设施,放置、悬挂、搭建物品(依法批准设置的物品除外);

  (四)安装防护栏的,不得超出建筑物墙体;

  (五)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物品,平台、开放式阳台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的高度。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和道路两侧设施、树木上拉绳索(线缆)、吊挂物品。单位和个人在室外升挂的各类旗帜、条幅有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撤换。

  禁止沿街散发经营性宣传单。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堆放物品。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或者进行加工作业、放置饮水锅炉等。

  第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容貌标准明确各类施工围挡的样式、标准,并通过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标准设置施工围挡,并将不低于三分之一的面积用于发布公益广告。施工场地内堆放的物料不得超过围挡高度。除涉及道路的施工项目外,施工围挡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

  第二十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残缺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立即修复。

  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分界的,应当选用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方式处理,并保持整洁,出现残损的,由产权单位立即修复。

  第二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适当位置设置一定数量、一定规模的便民市场。设置的早市、夜市和季节性果蔬市场应当明确经营起止时间及管理责任人。

  设置便民市场涉及居民住宅区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组织建设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公共厕所、生活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移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管理,并在办理移交手续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足量的城市公共厕所,充分满足群众需要。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管理标准进行维护、保洁,保证环境整洁、配套设施齐全、功能完善、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有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的;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五)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临街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不得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不得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携宠物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只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候车场所等区域。

  早七点至晚九点,禁止携带宠物犬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的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污染、损毁路面和公共设施。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防止沿途遗洒、泄漏,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和摄像头等监控设备,进出口的路面实行硬化处理,防止车辆带泥上路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路面,影响周围环境。清洗车辆的废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餐饮服务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机关、院校等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运送、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本条例未涉及但与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职权,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专用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容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擅自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迎街外墙上增设门、窗或者拆改门、窗,不涉及承重结构的;

  (四)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加工作业、设摊经营、堆放物品的;

  (五)临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展示商品或者进行加工作业、放置饮水锅炉等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范围以外两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或者未按照标线要求停车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在道路范围以外两侧开放空间施划、撤除、圈占停车泊位,或者采取设置地锁、隔离桩(墩)等方式妨碍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吊挂的物品或者乱张贴、涂写、刻画留有联系电话的,通讯运营单位应当协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挡的,或者违反规定占用道路和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堆放物料超过围挡高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除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生活垃圾转运站(点)、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

  (三)建筑工程工地(含拆迁工程)出入口道路出入口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硬化、安装监控设备、配备清洗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口香糖、塑料袋、玻璃瓶等废弃物的;

  (三)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弃杂物;

  (五)在垃圾收集容器内倾倒污水及带明火的垃圾;

  (六)携宠物犬出户时未束牵引带或者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的;

  (七)携带宠物犬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和候车场所等区域或者在早七点至晚九点期间携带宠物犬进入广场、公园等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废弃物、污废水、油污倒入绿地、树坑、雨水箅或者路面的;

  (二)将垃圾、污水混倒入污水收水口的;

  (三)非因特殊需要饲养家畜家禽的;

  (四)在居民住宅楼顶部、阳台外和窗外等场所搭建鸽舍等设施的;

  (五)从事车辆清洗和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树木、花草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清除废弃物的;

  (二)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沙、石、砖、煤炭等散体物料的机动车辆,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取覆盖、密闭等防护措施的;

  (三)工业、建筑、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者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或者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废弃物处理厂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编辑: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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