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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6-03 16:08  来源: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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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管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内设机构、市场监管所、二级单位:

为加强临河区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加强对价格失信实施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价格诚信,现将《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管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印发你们。

 

 

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9日

 

 

临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监管信用

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为加强临河区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价格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加强对价格失信实施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价格诚信,依据《价格法》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其管理应遵守本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监管所负责辖区内价格信用等级的认定、失信惩戒及信用管理工作。各监管所应当建立区域内经营者的价格信用档案。

  第三条 对经营者价格失信行为的惩戒,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的价格失信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执行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方面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二)《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

  (四)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五)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行为;

  (六)不严格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审批政策的行为;

  (七)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价格政策的行为。

    第五条 各基层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者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六条 对经营者的一般失信行为,各监管所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七条 各监管所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经营者,对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经营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八条 各监管所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九条 经营者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价格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经营者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价格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一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者,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可以到信用认定部门查询其信用记录。信用管理机构和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部门和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经营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经营者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机构认为经营者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部门和机构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对经信用修复的经营者,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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