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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5-03-16 09:11 来源: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临河分局 
阅读原文:临河区人民政府2025年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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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临河区人民政府2025年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制定的必要性:临河区地处内蒙古,森林草原资源丰富,春季和秋季常出现气温回升快、气候干燥、多大风等天气状况,极易进入森林草原防火高风险期。此阶段人为用火引发火灾的风险显著增加,一旦发生火灾,不仅会破坏森林草原生态建设成果,还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提前防范、精准管控火灾隐患,遏制森林草原火灾发生,临河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区域实际发布森林草原防火戒严令。

戒严期和戒严区域:全区2025年森林草原防火期为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1月15日。其中森林草原高火险期为3月20日—5月10日;10月1日—11月10日。全区范围内的林地、草原、林带及林缘附近(乔木林20米,灌木林30米、草地50米)范围内的区域均为森林草原禁烧区。公路沿线绿化区域,公园、湿地、主干渠道绿化区域,厂区园区、村庄、绿化区域,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退耕还林地、租地造林地、陵园、林场、苗圃、林业生态建设重点项目区域及苗木基地区域,以上范围为森林草原高火险重点防火区。各乡镇、农场、企业根据自己辖区内的绿化情况进一步细化禁烧区域。

二、制定依据

(一)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森林草原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因特殊原因需进入防火区,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防火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并发出高火险警报。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条: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二)在防火期内,为有效管控火源、排查火灾隐患,经自治区(省)政府批准,各地可设置防火检查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三条: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三)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强化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形成群防群治、联防联控的工作格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识,增强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开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