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通知》(内政发〔2000〕59号)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发〔1989〕46号)。
二、目的
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是为了有效防范和应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建立健全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提高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应急处置能力,控制重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和扩散蔓延,最大限度减少灾害损失,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
三、责任范围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因此,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各责任主体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组织森林经营者和林木所有者实施林业有害生物检疫、监测、防治工作,并做到相互配合、联防联治。
四、工作内容
(一)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预防为主”就是防患于未然,主要通过营林措施、植物检疫、虫情测报等方面进行预防。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加强预防工作,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危害与林业生产活动直接相关,为了从源头抓好预防工作,必须检疫、选育抗病虫的林木种苗,大力提倡营造混交林形成有利于林木生长、不利于病虫发生的生态环境,把病虫害控制在最低限度,使之有虫不成灾。
(二)森林病虫害的除治: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在除治的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三)加强检疫监测: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并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森林植物检疫是控制危险性病虫传播蔓延的预防性措施,各检疫机构要认真履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职责,防止区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巴彦淖尔市林业和草原局临河区分局
2021年6月4日